阿联酋打击商业欺诈法及其对市场和消费者的保护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致力于保护其市场与消费者,并增强对其商业与投资环境的信心。在此背景下,颁布了2023年第(42)号关于打击商业欺诈的联邦法令,以取代原有法律,建立一套打击各种欺诈与假冒行为、规范监管与检查、并确定对违规者处罚的综合体系。在本指南中,我们依照该法令的官方文本梳理其各项规定,以帮助商户、机构与消费者准确理解自身的权利与义务。
阿联酋的商业欺诈法是什么,它如何保护市场与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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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核心定义
该法在第一条中将商业欺诈定义为以任何手段欺骗交易对象——通过替换或改变商品的本质、数量、种类、价格、基本特性、原产地、来源或有效期,或就所推广的产品提供不正确或具误导性的商业信息,或任何其他导致欺骗交易对象的相关事项。该法还区分了三类违规商品:
掺假商品
因增加或减少而被改变、致使其丧失部分物质或精神价值的商品,或其宣传与实际不符,或不符合本国所设定的规格与标准。
变质商品
任何已全部或部分不再适于利用、使用或消费的商品。
假冒商品
任何未经许可而带有与依法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
该法还将供应方定义为从事商品的进口、出口、再出口、制造、生产、营销、流通、推广、销售、持有、储存、运输或展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而交易对象则是购买商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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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目标与适用范围
第二条确立了三项主要目标:打击各种形式与类型的仿冒原装商品活动及商业欺诈;建立机制、管控措施与程序,以防止假冒、掺假与变质商品的交易;并营造一个鼓励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商业环境。
适用范围延伸至自由区
第三条明确规定,该法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在本国境内实施商业欺诈行为的任何人,包括自由区——从而将保护范围扩展至所有市场,无一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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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条禁止进口、出口、生产、制造、展示、销售、储存、运输、营销、流通、推广、处置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或为销售而持有之,并禁止对上述任何行为的未遂。违规者是指实施、参与或试图实施下列任一行为的人:
- 明知而进口与流通以实施商业欺诈为目的进口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或为此目的所指定的材料,或明知而将其出口、再出口、制造、生产、销售、储存或运输。
- 就商品规格进行欺骗就商品的类型、数量、数额、计量、重量、容量、成色、本体、真实性、性质、特性、成分、来源、原产地、配方或保质期进行欺骗、掺假或仿冒。
- 为营销而持有亲自或通过他人,以营销、流通、推广或展销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为目的而持有之,或持有用于掺假或仿冒商品的材料。
- 准备与包装工具在准备拟供销售的商品时使用器皿、容器、包装、封装、标签或印刷品,或对违规商品进行装填、包装、捆扎、分销、储存或运输。
- 虚假描述与误导性广告以含有虚假、欺骗或误导性信息的方式描述、宣传或展示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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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方的义务与"交易对象知情"规则
第八条要求供应方在被要求时,应视情况向主管机关或经济部提供强制性商业账簿或类似文件,以载明其所拥有或持有商品的商业信息及其价值,以及所有佐证文件与发票;并应依照现行法律在商品上加贴标识标签或任何说明产品成分及其使用、维护或储存方式的信息。第五条还要求供应方主动或依主管机关命令,将违规商品从市场与仓库撤回,并承担撤回、处置、销毁或退回来源的费用。
交易对象知情不免除供应方责任
第六条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则:供应方不得以证明交易对象知晓商品为掺假、变质或假冒而免除法定处罚。实施条例亦规定了在商品有害于人体或动物健康与安全且交易对象的知情得以证实的情况下,可对其处以行政罚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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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对象的权利:退还价款与赔偿
该法兼顾了善意买方的权利。第七条规定,供应方有义务退还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的价款,或依善意交易对象的意愿予以更换或更改,且不影响交易对象索赔的权利。这为消费者在对违规者的惩罚途径之外,提供了一条民事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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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执法人员及其权力
根据第九条,由司法部长与经济部长或地方司法机构负责人(视情况而定)协商后以决定指定的工作人员,在认定违反该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方面具有司法执法人员的资格。第十条赋予他们广泛的权力:
进入与检查
有权随时进入商业场所、仓库、工厂、机构及所有非住宅场所进行检查,并查阅记录与账簿。
查封、预防性扣留与取样
查封可疑商品,或在供应方处并由其负责对其进行预防性扣留,并从中抽取样品以供检验与分析。
职业安全
在履行检查职责期间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确保职业健康与安全。
第十一条禁止阻碍司法执法人员履行职务,并禁止供应方在检验结果许可之前处置被预防性扣留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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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品的预防性扣留与放行申请
第十二条允许商品被查封或扣留的供应方向主管法院提出放行申请。法院可在申请提出后(24)小时内裁定放行,但须满足条件:供应方须出示证明商品为易腐或易变质;已抽取样品以供检验;且法院倾向认为放行不存在对公共健康的危险。此外,若主管法院未在查封之日次日起(45)四十五日内作出确认扣留的命令,则商品予以放行;对易于迅速变质或腐坏的商品,该期限不得超过(20)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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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行政关闭
第十三条允许,在必要或紧急情况下,且当有强有力迹象表明供应方处存有掺假、变质或假冒商品时,由部长或其授权人、或地方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以附理由的决定,关闭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或地点——但须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十个工作日内将该事项提交主管法院,以确认或撤销该关闭,否则该决定视为未曾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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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商业欺诈最高委员会
第十四条设立了一个名为"打击商业欺诈最高委员会"的委员会,隶属于经济部长。其组成及其工作制度与职权的确定,由部长提议并与主管机关协调后,以内阁决定颁布。也就是说,该委员会的具体职权将在日后由内阁的规范性决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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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规定的处罚
第十六条规定,在不影响任何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更重处罚的前提下,对该法所列明的犯罪,依其规定的处罚予以惩处。处罚依行为的严重程度分级:
此外,第十九条责令主管法院在不影响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判处没收或销毁违规商品、药品、农产品、产品、材料及所用工具,并由被定罪人承担费用在两份当地日报(其一为阿拉伯文)上公布终审定罪判决的摘要;法院可判处关闭场所不超过(6)六个月。第二十条亦规定,若法人实际管理负责人对犯罪知情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则对其处以相同处罚,并使其就罚款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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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欺诈违规中的和解
第二十二条允许经济部或主管机关(视情况而定)应违规者的请求,就任何违反该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进行和解,以支付一笔不少于依行政处罚条例对违规者所课最低罚款两倍的款项为代价。实施条例确定和解所需的程序与管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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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决定的申诉与诉讼
第二十三条规范了异议途径。它允许任何利害关系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十五个工作日内,就依该法作出的任何决定,向部长或主管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在(30)三十日内裁决,且决定为终局;在该期限内未予答复视为驳回。其后,可在收到驳回申诉通知或裁决期限届满之日起(30)三十日内向主管法院提起诉讼。在任何情况下,未经对决定提出申诉,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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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例与废止
第二十四条废止了2016年第(19)号关于打击商业欺诈的联邦法律以及与新法令相抵触的一切规定,而依被废止法律所颁布的条例与决定,在不与本法令相抵触的范围内继续适用,直至其替代规定颁布为止。第二十五条要求内阁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6)六个月内颁布实施条例及执行其规定所需的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法令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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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商业欺诈的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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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2023年第(42)号关于打击商业欺诈的联邦法令。联邦法令
- 2016年第(19)号关于打击商业欺诈的联邦法律(已被2023年第42号法令废止)。联邦法律(已废止)
免责声明
本内容系根据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现行法规与立法,为一般法律普及之目的而编制,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亦不能替代之。其后可能发生立法修订,因此建议就符合每一案件具体事实的准确意见咨询 AWADH ALMHEIRI LAW FIRM AND LEGAL CONSULTATIONS 的专业人士。
本译文与阿拉伯文原文如有任何出入,概以阿拉伯文版本为准。